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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背景下车驾管业务行政诉讼应对建议

  • 2024-05-16 02:08:47

沈宇辉 王奉

摘 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机动车登记业务由于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包括机动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因而极易引发诉讼。2017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对车管所应对诉讼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旨在梳理新《行政诉讼法》对车管所相关工作的影响,并通过梳理法院判例,总结应诉要点,为车管所提高机动车登记业务办理规范化水平及应诉能力提供借鉴。

关键词: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行政诉讼法;规范化

1新《行政诉讼法》对车管所的影响

1.1立案

在立案环节,新《行政诉讼法》明确了由审查制转变为登记制,大大降低了行政诉讼的门槛。同时规定了一些具体操作,如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要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对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等情形的,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内容;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意味着任何一件机动车登记类行政诉讼的案件都有了进入实体审理的可能。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登记类行政诉讼案件仅需交纳50元,诉讼费用较低,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诉讼量的增大,增加了车管所应诉的压力。

1.2起诉

在起诉环节,新《行政诉讼法》在起诉期限、被告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要求以及可以起诉的内容上都给行政机关带来了更大的应诉压力:

第一,新《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由3个月延长到了6个月,这一方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提供了时间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加大了车管所保存证据与应诉的压力。

第二,在被告的确定上,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也可以作为被告,这无疑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带来了应诉的压力。

第三,在被告确定之后,新《行政诉讼法》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此项规定用的是“应当”的表述,也就是说“出庭是必须,不出庭是例外”。

第四,在起诉的内容上,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就“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提起诉讼,这意味着车管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依据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也会被一并提起审查,某一规范性文件一旦被法院认定不合法,其就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就要求车管所不能仅仅依据规范性文件来应诉。

1.3审理

在审理环节,新《行政诉讼法》在管辖、举证责任以及判决上都相较之前的规定有了较大突破:

新《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可跨区域管辖,即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基层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和行政机关的难题。

在举证责任上,新《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行政机关需承担更大举证责任,如将“电子数据”增加为证据,赋予了其合法性地位,就要求車管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类业务时要保存好音视频资料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也大大增加了车管所举证的压力,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就要求车管所不仅要注意收集、保存证据,还要符合法定程序。

在判决上,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4执行

在执行环节,新《行政诉讼法》也赋予了当事人复议的权利,并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该行政机关负责人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事实上在执行阶段再一次赋予了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加大了车管所执行的压力。

1.5监督

在监督环节,新《行政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院的监督权力。第九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全面赋予了各级检察院监督法院判决的权力,具有很强的实操性。

2车驾管业务部分诉讼案例及启发

从目前的行政诉讼环境可以看出,在整个行政诉讼环境对行政机关要求越来越高的情况下,车管所有必要更加注意规范行政,提高业务水平以及应诉能力。下文将从以下几个经典案例出发,总结应诉要点,以资借鉴。

2.1原告诉因有未处理违法行为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案

2016年9月27日,原告到XX车管所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因车辆存在未处理的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车管所未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同年10月11日,原告处理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后,再次到车管所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车管所当日予以核发。后原告以车管所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违法增加前置许可条件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因由未处理违法行为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案件中,涉及到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及《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条“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等规定的理解。不同地方的司法部门也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因此,在涉及这类行政诉讼时,需要注意:首先要掌握条文规定的宗旨和本意,在面临诉讼时不会站不住脚;其次需要加强和司法部门沟通,提高正确理解和使用法律的水平。

2.2原告诉车管所车辆注销登记案

2015年7月,XX交警支队发现某中型普通客车长期占路停放影响交通。经工作,车主同意将车辆交解体厂报废,并签字确认。12月16日,解体厂业务员持《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原告姓名三字为打印),办理了机动车注销登记。此案经市政府行政复议维持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车管所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时审核的机动车所有人委托书没有申请人手写签名,而是计算机打印的签名,不能证明注销登记是车辆所有人本人提出的申请,判决撤销该车的注销登记。

在机动车登记类行政诉讼中,公安交管部门因为不遵守程序规定而败诉的案例也占一定比例。像本案便是因为没有要求原告签字而败诉,这反映了在执法过程中遵守程序的重要性,同时应该注意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救济权利。以该案为代表,反映出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不仅要掌握规定,还应该灵活运用,避免出现程序上的错误。

2.3原告诉车辆抵押登记案

2017年7月,XX原告申请小客车抵押登记。2018年6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称其对车辆抵押登记不知情,要求撤销登记。经查,原告与朋友曾到车管所申请涉案车辆抵押登记,手续齐全并拍摄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影。经询问抵押权人,该二人因借用北京市小客车指标,一方恐对方反悔,欲通过抵押登记保护自己。

从此案可以看出工作中要有证据意识,要固定保护好证据,这样,可以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

2.4因查验不严格造车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追责的案例

公安部交管局2013年曾公布5起重大交通事故,其中江西抚州“7·23”道路交通事故中,在追究的责任人员中,抚州市广昌县交警大队查验员、驻站民警平广亮,广昌縣创威检测站法人代表游家胜、检测人员曾凡勇,非法中介人员黄国林等4人,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致使肇事车辆未进行检测和查验即通过了机动车检验,涉嫌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罪,已分别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

机动车查验是确认机动车合法性、安全性和唯一性的重要环节,在机动车登记工作中的作用不可替代,如案例中未进行查验即予以通过属于较为极端的案例,涉案人员甚至构成了犯罪。但是,对广大查验员来说,在日常中更多的是未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以及《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 801-2014)等标准进行查验,出现明显错误的情形或者由检测站人员代为签注等违反程序的情形,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倒查时,查验员极易承担责任。因此,这就要求广大查验员认真履行查验职责,规范查验。

3意见建议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业务办理的规范性上,还是应诉技巧上,车管所都有较大的提升空间。为减少机动车登记类行政诉讼,提高应诉水平,提出以下意见建议。

3.1推动法律法规修改完善

目前车管所面临的因为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违法未处理而不予年检诉讼在全国发生多起,既有胜诉,也有败诉。胜诉的理由包括《机动车登记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不冲突、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项目和方法》(GB 21861-2014)第5项进行认定以及公安交管部门告知当事人先将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仅具有提示性质等,但是这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各地公安交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地方立法明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3.2提高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规范化水平

在规范车管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方面,车管所当前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对广大民警尤其是查验民警加强培训,全面、系统培训法律法规、规范甚至相关标准的宗旨和规定,避免机械执法甚至错误执法,如牵引车牵引旅居挂车问题;

二、车管所民警要认真填写法律文书和审核申请资料,防止出现适用法规不当问题。

三、要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提高证据意识,及时固定相关证据。

四、要严格按照程序办理业务,防止因程序错误造成行政行为被撤销。

3.3提高应诉能力和水平

各地车管所首先要建立案件研判机制,重点研究“同案不同判”案件,对案件及时分析,对诉讼经验及时总结;其次要全面收集涉及案件的相关档案,如交易发票、交易合同,需要寻找的证人等,以及各地胜诉案例,主动提交法院;再次要认真准备答辩意见和制定诉讼策略,积极同法院进行沟通,及时交流案件情况。

参考文献

[1] 王晓兴.《车驾管业务行政诉讼案分析及相关建议》,载《道路交通管理》,2018年第11期.

[2] 汪庆华.《政治中的司法:中国行政诉讼的法律社会学考察》,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 李培磊.《2014—2015年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以《<行政诉讼法>修改和实施为中心》,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4] 黄志坚,王黎徽,卢玫.《关于机动车查验员工作的思考》,载《山东交通科技》,2018年第5期.

[5]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7)湘03行终174号行政诉讼判决书.

[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的(2017)鄂01行终547号行政诉讼判决书.

TAG: 机动车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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