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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法律属性及需要解决和完善的问题

  • 2024-05-16 02:11:55

董世凯

摘 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是机动车登记业务存档的要件之一,是机动车查验执法的具体体现和结果固化,有着扎实的实践基础和严格的法规标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其法律文书作用,进一步明确其法律属性,不断丰富其表现形式,着实助推机动车查验工作规范化发展。

关键词: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法律属性;对策建议

《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是机动车登记档案中留存的要件之一,其记录的查验项目和查验结果,既是履行机动车查验执法职责的重要体现,也是开展事中事后监管与责任倒查的主要依据,工作中必须充分认识其所具有的法律属性,持续解决和完善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便更好地助推机动车查验工作规范化发展。

1历史回顾

《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是随着机动车(车辆)登记的产生而产生,随着交通管理体制的变化而变化,随着机动车查验(检验)的发展而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不断完善、不断规范的发展过程。

1.1 2008年以前的检验(查验)工作

这一阶段是《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萌芽与发展时期。

建国之初,为充分发挥交通运输对军事战略方针的支撑和保障作用,国家采取由交通部门负责道路交通管理的体制模式。1955年颁布的《城市交通规则》规定,车辆必须接受车辆检验机关的检验,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中的自行车、三轮车、兽力货车必须安装有效的制动器。除兽力货车、人力车、人力货车、手推车以外,其它车辆的音响器必须保持完整有效;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必须安装专用的警报器。这是第一次在正式文件中涉及车辆检验(查验)的名词和相关内容。

1960年2月由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和公安部共同组织实施实施的《机动车管理办法》,将车辆管理作为单独的一个章节,规定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检验异动登记表”,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车辆的检验项目包括车体丈量(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和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

1983年3月20日,国务院下达了《关于公安与交通部门交通管理工作分工问题的通知》,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地等105个城市的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行车安全、事故处理以及机动车辆的检验、驾驶人的考试考核与发牌发证,由公安部门负责,其他地区的机动车辆检验、驾驶人员的考试考核和发牌发证等工作仍归交通监理部门负责。

1986年《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管理体制的通知》决定,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道路交通依法管理,包括宣传教育、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检验、驾驶员考核与发牌发证等工作。交通部现有的交通監理机构,要成建制地划归公安部。同年,公安部交管局成立车管和驾驶人管理处。至此,形成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管理体制,开启了全国车管工作的新篇章。此时机动车档案中留存的《机动车登记表》需要检验并填写发动机号、车辆尺寸、总质量等信息并由检验员签章。

1997年5月20日,公安部颁布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规定新车注册登记的程序由登记审核、检验车辆和核发牌证三项构成,检验员要核对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发现与原车不一致或有改动、凿痕、锉痕、重新打刻、垫支金属块等人为改变或毁坏的,对车辆一律扣押审查。符合规定的,检验员在《机动车登记表》的规定位置签字、盖章。1999年9月1日起实施的《车辆管理业务岗位规范》规定管理业务设立机动车检验岗。

2001年10月1日,公安部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即公安部56号令)。这是第一部关于机动车登记的部门法规。该办法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审核所提交的资料,检验车辆,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限内,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申请注册登记、过户登记、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当地的车辆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

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发布,施行《机动车登记规定》(即公安部72号令),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由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业务领导岗、档案管理岗和嫌疑车辆调查岗组成,机动车档案中留存《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记录车辆检验人员的姓名。

1.2 2008年至今

这一时期是机动车查验规范和快速发展时期。

2008年10月1日起,随着《机动车登记规定》(即公安部令第102号)、《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 801-2008)的实施,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须设置查验岗、登记审核岗和档案管理岗,明确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样式和内容。

2018年部交管局《机动车查验工作规范(试行)》的实施和机动车查验监管的推行,更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标志着机动车查验工作开始走上了快速、高效、规范的发展道路。

2《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法律属性分析

《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记录的是机动车查验的执法过程和执法结论,是机动车查验执法行为的结果固化和具体应用,其本身直接体现机动车查验的执法属性特征。

2.1体现机动车查验执法的强制性

机动车登记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前提,只有经过登记,机动车才被许可正式成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一个客体,从而正式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登记、转移登记业务时,应当交验机动车”。可见,申请人有责任和义务将机动车交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验,并且机动车只有按规定经过查验,获得签注结论为合格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才能通过登记,获得特定的身份,才能取得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资格。

2.2体现机动车查验执法的主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这里明确了机动车登记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销售单位、交易市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等场所或单位代办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对外使用“XX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名称。代办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 801)6.8中规定,进口机动车、校车、危险货物运输车、专项作业车、挂车、中型(含)以上载客汽车、中型(含)以上载货汽车的注册登记、变更登记、申领和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应由民警查验员负责;其他车型或业务种类由非民独立承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或民警查验员应进行监督。民警查验员是指具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的查验员;非民警查验员是指不具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的查验员,如汽车品牌销售商、二手车销售市场、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等单位的查验员,也包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查验员。可见,具备机动车查验执法权力的主体部门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能够行驶机动车查验执法权并出具《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主体是机动车查验员。

2.3机动车查验执法的程序性

机动车查验作为机动车登记的关键环节,其程序性最直接的体现就是以机动车所有人的申请为前提。这也是机动车查验的启动程序,它将引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行为,而受这种性质制约,其实施的结果,理应具有程序法意义的效果(包括启动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决定登记机关的行为,影响机动车所有人的交通权益的行为),而且从制度与功能一体化的角度看,机动车登记职能的实体性法则、申请方式的程序性法则均需通过《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程序性进行转化和联结才能得以实现。

就机动车查验本身而言,《机动车查验工作规范(试行)》对机动车查验的组织、查验员的资格、查验的程序和项目、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车辆管理所开展机动车查验业务时,应当设置查验业务岗、查验监督岗,应当使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查验场地、查验工具、查验智能终端查验机动车,按规定使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未按规定使用的,不得开展机动车查验工作。《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 801)也对机动车查验执法的程序性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这里不再赘述。《交警系统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動车查验工作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相,自上岗工作地开始,至下岗结束时停止,连续、完整、客观、真实地记录工作情况,收集相关证据。

可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生成有着既定的程序和内容,如果说申请是机动车登记启动机制中最初的启动行为,那么决定登记进程和登记结果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则是整个登记程序中最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核心环节。

2.4机动车查验的告知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而机动车查验的受理,即意味着执法行为实施前的告知,开始机动车查验即是在履行法定职责。机动车查验执法是否能够产生申请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要取决于该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其结果会有办理登记、暂缓登记和拒绝登记等情形,但无论是哪种结果,查验员均须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进行相应记录,并告知申请人查验结果(不合格的不签注查验结论)。

3需要进一步解决和完善的问题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机动车查验工作由来已久,有着详细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坚实的实践基础,有着特定的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在“放管服”的大潮中,在查验执法业务量激增和责任倒查已成新常态的大背景下,为充分发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积极作用,还应解决和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3.1正确把握《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法律文书本质

作为机动车登记构成的档案要件之一,在形式上《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是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登记工作,实现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基本职能而依法依标制作和运用的,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的行政法律文书;在内容上《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虽然表面上具有书证的部分特征,但其实质上应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在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的前提下,由专业人员(即查验员)在收集相关材料的基础上,根据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技能,经查验机动车后对能否登记所做出的综合性分析判断意见,是依据客观事实所进行的主观表述,更具备鉴定结论的基本特征。在救济渠道上,如果对《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结论存疑,应是向上级机关,或是具备更高水平的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高级查验员或专家组)进行复议,重新出具查验结论,而不是辨别《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本身的真伪性。可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应属于鉴定意见范畴的一种行政法律文书,而且只有坚持和把握《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这一特定属性,不断对其进行调整和完善,才能使其更具科学性,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功能和作用。

3.2改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生成方式

不可否认,高度概括的现行“统一版”《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基本满足了纷繁复杂的机动车查验工作需求,但随着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尤其是查验监管系统的推广和使用,为其类型的丰富、项目的增加和生成方式的改变提供了可能。

首先,按照车型分类生成查验记录表。可以考虑按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危化品运输车、低平板半挂车、重型货车、校车、面包车、乘用车分类,结合车辆规格,由查验终端(PDA)扫描《合格证》后自动生成特定《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不断提高机动车查验的针对性,不断提高重点车辆源头管理的全面性和操作性。

其次,按照项目种类细化查验记录表。可以考虑结合机动车规格、使用性质和业务种类等因素,全面反应查验项目内容,将现在签注于“备注栏”的安全装置查验、残疾人专用装置查验、校车使用许可查验等内容单独列出,将需要查验盘式制动、辅助制动、限速装置、ABS等项目内容细化列出,一一标注查验项目和查验结果,强化重点查验内容的监督与管控。

再次,按照查验项目序列生成查验记录表。在查验终端(PDA)依次同时显现查验项目和查验要求,由查验员对照PDA上的查验项目和查验要求,实车逐项比对确认即可,彻底改变查验员既要明确查什么,又要掌握怎么查的被动局面,既可以减轻工作压力,提高工作效力,又可以防止减少项目、降低工作标准。

最后,按照业务种类生成查验记录表。树立“首注负责制”的工作理念并建立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机制,守住注册登记关口。在注册登记环节,《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中的查验项目可全、可多、可细,在用车业务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易简单明了,实行以行驶证为准,也就是强调与注册登记车辆的高度一致性,重点是防止非法改装拼装和走私盗抢,对发现注册登记时的“违规产品”,应通过平台上报,但不影响办理相应登记业务。同时,办理补换领行驶证业务时应查验机动车,严格比对注册登记时档案留存资料,防止渐变式车辆改装问题的发生。

3.3改革《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表现形式

首先,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名称改为《机动车登记查验报告单》。因为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名称上来理解,其与“询问笔录”相类似,“记录表”只是记录查验员查验机动车的过程,既不能准确涵盖“查验结论”这一具有“鉴定性质”的核心内容,也不能更好地体现其法律文书性质。而改成《机动车登记查验报告单》,则可以兼顾查验过程和查验结论两方面的内容,也能体现专业性的“鉴定意见”。

其次,实行双查验员签名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机动车查验工作规范(试行)》和GA 801中都明确要求,除了限定的车型和业务种类外的机动车查验由非民警查验员独立承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或民警查验员应进行监督。《关于严格进口汽车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公交办【2013】95号)中规定,地市级车管所要进一步细化查验工作流程、项目和要求,建立双查验民警把关复核制度。可见,实行双查验员签名制度,既是落实现有的法规制度,堵塞风险漏洞,又可以健全管理机制,明确查验组长和组员责任,实现相互监督、相互补充,做到有据可查、有源可溯。

最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加盖查验单位印章。《查验记录表》产生之初,是作为车管部门的一种专用文书,以内部传递的方式在车管部门之间流转,无需加盖公章。但随着档案影像化和查验监管系统的推广,其本身已具备不可变更性,为其流动性也提供了可能;还有,为充分发挥其行政法律文书作用,可直接使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替代现行的“一次性告知书”“退办单”“协调函”等文书作为退办依据,更利于全国的统一和规范。最后,在签注查验结论的同时查验员签字并加盖公章,能够更好地体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授权或委托单位)机动车查验的执法属性,也能够更好地体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 江西省公商汽车管理暂行办法[N],江西政报,1950年第2期.

[2] 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颁发实施“机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60年第8期,第143页.

[3] 潘庆云,行政机关法律文书概述[J],秘书,2007年第7期,第39页.

[4] 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86年第28期,第819-820页.

[5] 公安部印发《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通知[J],《汽车与安全》,1997年第5期,第6-7页.

[6] 公安部发布机动车登记办法[J],道路交通管理,2001年第2期,第4页.

简化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放管服”改革部署,全面落实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要求,积极回应群众和企业关切,进一步简政放权、减证便民,优化营商环境,助推高质量发展,努力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公安交管服务,公安部在2018年推出20项“一次办、马上办、就近办、网上办”公安交管“放管服”改革新举措的基础上,继续推出10项深化公安交管“放管服”改革便民利民服务措施。

其中,涉及机动车登记查验的第6项:简化机动车抵押登記手续。当事人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时,对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不需要再提交营业执照原件,改为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抵押合同可以使用电子印章。推行在银行、汽车金融公司等机构设立交通管理服务站,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已实现与银保监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联网的,实行机动车抵押信息网上转递,公安交管部门网上比对核查。

TAG: 机动车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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